宜春中心城区公租房管理办法

导语 宜春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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